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林冠廷被 告 建利成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相關簿冊。核非單純本於身分權利而為主張,應屬本於股東權(財產權性質)所為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屬不能核定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165萬元計之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自繳之2,000元,尚不足15,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