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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 告 楊連發

楊華誌被 告 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部分:請求將系爭決議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