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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6號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被 告 黃建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6M00-000000,下稱系爭大貨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或賠償其價額,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返還系爭大貨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大貨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鑑定系爭大貨車之市價為142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2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大貨車時,應賠償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