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洪秝溶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上載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似有誤載,且其訴之聲明雖係記載:先位聲明部分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1、1770-1、1770-7、319-2、315-1、315-

3、315-6、3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部分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存在。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佔有使用權存在。惟其所附附圖未有紅色部分表示,其上開聲明亦未有明確、一定面積之記載,又未表明系爭土地1年租金或視同租金之利益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及查報訴之聲明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究否部分,或為全部,即起訴狀所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並以起訴時各項請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之價額,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