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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洪秝溶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上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1、1770-1、1770-7、319-2、315-1、315-3、315-6、3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252,480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27,000×(23.84+221.07+0.27+9.26+2.63+937.93+822.3+880.94)=78,252,480】,加計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1,500,000元計算,為79,752,480元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52,48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存在。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佔有使用權存在。因土地使用權所得利益與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按年息10%之15倍,依原告主張計算其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故備位之訴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31,520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3,500×(23.84+221.07+0.27+

9.26+2.63+937.93+822.3+880.94)×10%×15×2=30,431,520】。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高者定之,故核定為79,75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