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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盧奕霖被 告 蔡幸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中資他字第00174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誤載為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1,057,89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9,427元/平方公尺×21,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100000=661,898元)+房屋課稅現值221,200元、224,800元=1,107,898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1,107,898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土地公告現(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1,523 39,427元 100000分之78 661,898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總現值為221,200元。 1分之1 221,200元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總現值為224,800元。 1分之1 224,800元 合計 1,057,898元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