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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 告 呂翰陞被 告 黃于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所簽立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為準;備位聲明請求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原告違約時,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由105萬元減為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又核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訴訟,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