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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7號原 告 吳榮結

林玲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宇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約

647.1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就其聲明第1項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可知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之用,經核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以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營業課稅現值111,700元計之,此有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558,31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

7.93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900元=1,558,317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憑;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萬元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依照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0,01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111,700元+系爭土地價值1,558,317元=1,670,017元)。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15,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5,017元(計算式:1,670,017元+2,715,000元=4,385,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