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蔡憶蓉
林志錦卓俊呈黃記鵝肉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原告林志錦、卓俊呈及黃記鵝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洪家駿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10年11月20日以訴外人盧宣伶為召集權人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林志錦、卓俊呈及黃記鵝肉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狀記載委任洪家駿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