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91號原 告 蔡金聲被 告 陳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費用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3、58-10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建號39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山興登字第01620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被告應將聲明第1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擔保物價額之高低。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8-3地號土地面積109.12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1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系爭土地價值為1756萬8320元(計算式:1
09.12×161000=00000000);系爭58-10地號土地面積343.02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687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60,則系爭土地價值為456萬6951元(計算式:343.02×138637×0.096=0000000);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75萬5700元,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2289萬0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55700=00000000)。另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上由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1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之,即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