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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楊松齡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庭献等2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2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拆除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被告土地上之甲種鐵圍籬、面積1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通行權交還於原告,則原告上開聲明之利益,實質上均係為排除系爭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被告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XX」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補正之,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