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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08號原 告 廖格港被 告 陳韋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終止借名登記行為;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陳報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