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 告 魏志宏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朱家明間請求民生用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見解同此)。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不能阻止我使用民生用水」,並未具體表明載明被告不作為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特定其聲明,而與上述規定不符,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特定本件聲明,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特定後之聲明查報其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按個別訴訟標的以165萬元定其價額,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