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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 告 魏志宏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朱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生用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5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供施工接用自來水管,以供其所有坐落同段32、32-1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民生用水。又原告主張使用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而萬福段4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80元,根據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暫核定為457元(計算式:480元×4%×3.4平方公尺×7年=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請求民生用水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