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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47號原 告 陳德和

陳竹山被 告 張文賢

張敏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文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因時效取得之通行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應准許原告通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至訴之聲明2項請求被告張敏能應將附圖螢光筆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式為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