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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6號原 告 黃瑞光被 告 莊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塗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清登字第1654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5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62萬963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108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437.4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6=62萬9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62萬96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送達地址,俾利訴訟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