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賴宣霖被 告 李承翰
袁振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承翰、袁振嵐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8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3)及其上同段40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109年12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塗銷,並塗銷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翰所有,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土地與建物價值227萬7,465元(50461元/平方公尺×3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3/100000+課稅現值654500元=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比較低,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為2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00萬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