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44號原 告 黃聖霓
黃聖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林小喬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共七筆)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返還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