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76號原 告 劉許芳英
張詩韻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瑋爾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不同之會議決議,且其決議事項不同,經濟目的顯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本件原告所提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項應以新台幣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0000000x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