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 告 吳珮琪訴訟代理人 洪正哲被 告 華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淑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仍有待其釋明,以便核定確實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華興大廈社區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華興大廈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明,係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又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算其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因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所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末查原告起訴聲明未記載欲撤銷、確認無效之議案為何,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爰請原告於前開補正期間內,併補正完整訴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