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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15號原 告 張欽昌

張林素鑾張晏菁張書華被 告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居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的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