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16號原 告 施榛䋖即施素琴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被 告 林嫦芬律師即郭國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塗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5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里普資字第1163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2,568,9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最新公告土地現值39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58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2,568,930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核定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