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5號原 告 何振淵
何振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郭銘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10元(計算方式:111年1月最新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15.7平方公尺=51,810);又依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房屋稅課現值,據原告提出之102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800元,及房屋稅係依房屋評定現值課徵,房屋評定現值會因折舊而逐年降低之特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最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