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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50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被 告 湯秉宏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湯秉宏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未據其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認定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並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依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增減變更,再由本院另行補徵或退費。又倘原告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上揭裁判費,本院均將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待被告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數額後,再行核算訴訟費用,然命被告提出或由本院調取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已落入訴訟進入實質審理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而裁判費之繳納乃起訴合法要件,必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繳納裁判費,方能進入實體調查,則原告請求查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後,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訴訟程序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