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69號原 告 陳蘇美子被 告 陳玟蓉
賴錦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之結算,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原告得以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提出,仍請依第1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