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71號原 告 王哲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穎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訴之聲明、原因事實,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吳欣穎、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應將吳欣穎所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中國信託公司應將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回復為吳欣穎所有」,然原告未具體陳明吳欣穎於何時信託哪一特定財產,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值,故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函文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且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公司查明吳欣穎有無財產信託予該公司,經其函覆截至同年9月6日止無持有信託財產,亦有該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570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不明,其聲明並未特定,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