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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88號原 告 林俊廷

徐碧芳被 告 林昭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俊廷新臺幣(下同)1,210,6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6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俊廷如附表1所載之金額暨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944,000元【計算式:1,210,600元+(26,325元×28期+27,675元×34期=1,733,400元)=2,944,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2、4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徐碧芳1,210,60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116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徐碧芳如附表2所載金額暨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944,000元【計算式:1,210,600元+(26,325元×28期+27,675元×34期=1,733,400元)=2,944,000元】,是原告林俊廷、徐碧芳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944,000元、2,94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30,205元,合計60,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受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