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92號原 告 天母宮法定代理人 許月娥被 告 謝國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83地號土地及同段794建號建物(下分稱1280地號、1283地號土地及794建號建物)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3萬7232元(計算式:128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萬2300元/平方公尺×面積41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40500+1283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萬2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7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94建號建物稅籍現值495萬2300元=4013萬7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