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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97號原 告 朱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照發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未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支票(下合稱甲支票),兩造間就甲支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雖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下稱乙本票;與甲支票合稱系爭票據),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其負有系爭票據債務,系爭票據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詎被告竟執乙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就請求確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零玖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1 支票:JX0000000 5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嘉成商行朱素美 2 支票:KPA0000000 625,000元 102年6月20日 嘉成商行朱素美 3 支票:JX0000000 400,000元 102年6月25日 嘉成商行朱素美 4 支票:JX0000000 512,000元 102年7月15日 嘉成商行朱素美 5 支票:JX0000000 250,000元 102年6月25日 嘉成商行朱素美 6 支票:KPA0000000 413,000元 102年6月25日 嘉成商行朱素美 7 支票:KPA0000000 428,000元 102年6月30日 嘉成商行朱素美 8 支票:KPA0000000 400,000元 102年7月8日 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9 支票:AH0000000 297,800元 102年8月20日 品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 支票:AH0000000 195,000元 102年8月6日 品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1 支票:AH0000000 520,000元 102年10月1日 朱國清 12 本票:WG0000000 9,550,000元 102年9月30日 朱素美 合計 14,090,8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