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賴東昇
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原 告 賴綉姿
賴丰姿被 告 賴文姿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昇、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明、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和、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賴綉姿、賴丰姿、被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賴綉姿、賴丰姿、被告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前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訂本件訴訟標的。而本件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前開所述,均係附表所示土地,經濟目的同一,僅是持分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或兩造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181,773元(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4,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04.64平方公尺 全部 40,700元/平方公尺 28,678,84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水湳段39、40-2、40-3、40-4、40-6、41、41-1地號土地) 808.36平方公尺 全部 40,700元/平方公尺 32,900,25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75.70平方公尺 全部 40,700元/平方公尺 43,780,99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8.69平方公尺 全部 40,700元/平方公尺 50,821,683元 合計 156,181,7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