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1號原 告 吳岳洋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被 告 陳奕傳 原住○○市○○區○○路000○00號(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所共有同段916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被告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式為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