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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46號原 告 廖家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台中縣石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陸明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48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應以原告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所得之利益即債權金額4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