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48號原 告 包珠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勳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或減輕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