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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61號原 告 林信男

林嘉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減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等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5至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紅色標線所示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等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原告等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等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同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或依前揭說明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