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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81號原 告 廖玉敏被 告 賴素珠

李必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及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對被告賴素珠尚有新臺幣(下同)1,443萬8,750元之債權,被告賴素珠為躲避原告之債權,與被告李必勝合謀簽訂信託契約,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880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必勝,致無法變價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珠所有,而聲明:㈠被告賴素珠、李必勝就系爭房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必勝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珠所有等語,則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其所主張之1,443萬8,750元之債權,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僅以土地計算即已達總額為1億8,907萬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價值顯高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賴素珠之債權額。又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即依前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賴素珠之債權額核定為1,443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編號 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090,200元 【計算式:23400元× 303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2,521,200元 【計算式:15120元× 4135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771,200元 【計算式:14400元× 4498平方公尺】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4,691,200元 【計算式:14400元× 3798平方公尺】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總額 189,073,800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