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82號原 告 温承翰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所主張通行供役地面積之起訴時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在准許範圍內設置管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關於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及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均與原確認通行之目的相同,至於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亦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60元(即486地號之申報地價1800X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8.69平方公尺X4%X7X2=8760元,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