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02號原 告 江一平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盛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更正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65年5月10日府民行字第26932號公告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誤繕,其中設立人長房寧官(德軒公)與捌房勳炳公於清嘉慶年間拋棄設立者身分,已不具資格,應以日據時期戶籍更正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語。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