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22號原 告 李珮甄被 告 陳南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南宏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附帶請求孳息不併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