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34號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二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原 告 蔣英敏被 告 蔣鶯馨
林麗玉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聲明第1、2及3項所受利益之價額,並按聲明第1、2、3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之結果,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如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因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即認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王全中、蔣英敏與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間存在董事長、董事及委任關係,共有2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蔣鶯馨與原告公司不存在董事、董事長、公司負責人及委任關係及被告蔣鶯馨不得行使職權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依附表所列內容向各原告報告計算說明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為附表所列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以上加計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16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82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0萬元=8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1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