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35號原 告 麗景雙星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阿玫被 告 許水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B棟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