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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57號原 告 蔡松伯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被 告 謝季翰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謝季翰、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季翰所有。」,核原告第㈡項聲明為行使第㈠項聲明所主張撤銷權之結果,均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毋須合併計價。惟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部分,除列「謝季翰」外,僅列「林○○」,且漏載所稱之附表,故不明其訴訟標的,復未提出所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若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若不動產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應以該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聲明中所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確切名稱,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所請求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