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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吳建霖被 告 彭朝鐘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朝鐘間請求確認合約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1年3月23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合約所載地號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變更地號如上,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賣賣事宜協議書(持分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協議書)應為有效,被告並應辦理持分過戶登記等語。茲查,因原告起訴未說明系爭協議書所指買賣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開意旨,當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1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準。是以,系爭土地於91年7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乃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有本院查詢內政部公告土地現職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元(計算式:

3800元×1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名址請勿遮隱)。

(2)本件聲明所載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僅指被告彭朝鐘所有權利範圍內之持分土地應為移轉登記(其持分似非同於57年2月11日或73年11月20日之契約書所載為30坪或100平方公尺土地)。如認有補正具體聲明之必要,請提出新準備書狀予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3)應提出訴外人吳明昌、彭享源、彭享發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有效等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