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81號原 告 劉獅鳴
林岳讀
林偉
賴瑞暖
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艷玉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等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自111年6月1日起,每月管理費應以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後乘35元/坪,按兩月一期計算,繳交予被告之每期管理費。」、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1露臺上所示建物上之附著物(即共同管路排氣孔、公用排氣孔及發電機排氣孔等設施;其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並回復原狀予各該原告。」,惟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並未表明被告原定原告應繳交管理費數額為何、如依據先位聲明以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各該原告所得利益為何,就備位聲明部分亦未表明如依據備位聲明回復原狀後各該原告所得利益為何,是原告起訴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等訴訟上客觀所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㈠被告原定原告等依附表1應繳交管理費數額各為何?如原告依
據先位聲明以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所得利益各為何?㈡如依據備位聲明回復原狀,原告所得利益各為何?㈢原告等應繳納之裁判費欲分別計算或合併計算?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以利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件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1編號 門牌 區 段 建號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坪) 露臺面積(平方公尺/坪) 占用露臺面積(平方公尺) A共同管路排氣孔 B公用排氣孔 C發電機排氣孔 01 425號16樓之5 南屯 黎明 3078 148.88/45.05 90.75/27.45 A+B+C=4.43 02 425號16樓之6 南屯 黎明 3079 148.88/45.05 90.75/27.45 A+B=3 03 423號16樓之6 南屯 黎明 3087 139.81/42.29 90.11/27.26 A+B+C=3.62 04 427號16樓之5 南屯 黎明 3094 139.81/42.29 90.11/27.26 A+B=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