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7號原 告 鄭敦偉被 告 裕豐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玫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引擎號碼:WVWZZZ3CZCP069425、西元2012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期間之貸款及所產生之牌照稅、停車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3288元,並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又原告陳明系爭車輛現值約在7萬元至20萬元之間,精確現值須實際檢視系爭車輛方能確定等語,本院爰暫依中間價額核定系爭車輛價值為13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8288元(計算式:135000+33288=168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