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被 告 鐘志誠
許祐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系爭房屋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間之租金總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60月×20,000元/月=1,200,000元),另由原告提出之鑑估摘要,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鑑定價格為14,775,000元,足見前開租金總額並未超過系爭房屋之價額,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