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 告 龔周明被 告 饒金福
蔡饒秀雲
賴育臻賴滿穗賴國正賴篁穗賴鴻欣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陳蔭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賴陳蔭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41年普字第2998號收件,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塗銷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第2998號收件,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本件各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諸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元,1年租金15倍為3,060元【計算式:
(17元×12月)×15=3,060元】,又原告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依原告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其聲明土地遭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2,800元(計算式:占有面積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100元=2,522,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