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 告 廖魏正被 告 楊順芳
陳國華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連同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國華,買賣當時言明買賣標的不配停車位。之後原告再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該房地配有2個停車位,因買受人僅願購買1個停車位,故原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其共有部分0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81/10000,其中共有部分停車位編號B2-17,權利範圍43/10000(下稱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國華名下。嗣被告陳國華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楊順芳,並連同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告楊順芳名下,經向被告陳國華詢問,被告陳國華表示被告間之買賣標的亦不包 括停車位。原告前業以口頭向被告陳國華表示終止系爭停車位之借名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被告陳國華本應於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陳國華已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順芳致無法返還,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2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華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停車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13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63條、259條、767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可憑。
三、核原告先、備位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同,均為系爭停車位之市價,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為130萬元,爰不就其先、備位之訴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