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98號原 告 趙品蘭
駱明忠被 告 曾文修即張月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與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查詢上開地址之稅籍登記,目前暫查無資料,爰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購入時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