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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鍾秀蓮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為新台幣(下同)1,102,248元(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88建號建物),而前開土地建物所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債權額為1,450,000元,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核定為1,102,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劉宗倫」部分,僅記載「住不詳」,漏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宗倫」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且被告「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業經台中市政府以96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5033270號函廢止登記,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嗣本院依職權查悉「劉宗倫」已「遷出國外」,則「劉宗倫」在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為何不明,亦不知「劉宗倫」之生死情形為何?法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宗倫」,請原告確認「劉宗倫」是否仍存活?及陳報其在國外之實際居住處所為何,俾利法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劉宗倫」,有助於日後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