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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 告 莊宜柏被 告 廖麗娜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返還出資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財務狀況」(含台中銀行帳戶餘款、零用金、收入金額等,及包括電話、網路、租金之費用等),並提出相關帳務書證予原告。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合計可獲得之利益為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日期:2022-05-25